首頁 >>  安全管理(lǐ)  >>  政策法規
  • 政策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hé)國安全生産法
2011-09-14            

中華人民共和(hé)國安全生産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hé)國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于2002年(nián)6月2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zì)2002年(nián)1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hé)國主席 江澤民
                                                                      2002年(nián)6月29日

 
目     錄 
                第一(yī)章(zhāng) 總則
                  第二章(zhāng) 生産經營單位的(de)安全生産保障  
                  第三章(zhāng) 從業人員的(de)權利和(hé)義務 
                  第四章(zhāng) 安全生産的(de)監督管理(lǐ)  
                    第五章(zhāng) 生産安全事故的(de)應急救援與調查處理(lǐ)  
                  第六章(zhāng) 法律責任  
                  第七章(zhāng) 附 則
 
  第一(yī)章(zhāng)    總  則
第一(yī)條  為(wèi)了加強安全生産監督管理(lǐ),防止和(hé)減少生産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衆生命和(hé)财産安全,促進經濟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hé)國領域內(nèi)從事生産經營活動的(de)單位(以下統稱生産經營單位)的(de)安全生産,适用本法;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消防安全和(hé)道(dào)路交通安全、鐵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規定的(de),适用其規定。
第三條     安全生産管理(lǐ),堅持安全第一(yī)、預防為(wèi)主的(de)方針。
第四條 生産經營單位必須遵守本法和(hé)其他有關安全生産的(de)法律、法規,加強安全生産管理(lǐ),建立、健全安全生産責任制度,完善安全生産條件,确保安全生産。
第五條  生産經營單位的(de)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de)安全生産工作全面負責。
第六條 生産經營單位的(de)從業人員有依法獲得安全生産保障的(de)權利,并應當依法履行安全生産方面的(de)義務。
第七條 工會依法組織職工參加本單位安全生産工作的(de)民主管理(lǐ)和(hé)民主監督,維護職工在安全生産方面的(de)合法權益。
第八條 國務院和(hé)地(dì)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全生産工作的(de)領導,支持、督促各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産監督管理(lǐ)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安全生産監督管理(lǐ)中存在的(de)重大問題應當及時予以協調、解決。
第九條 國務院負責安全生産監督管理(lǐ)的(de)部門依照本法,對全國安全生産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lǐ);縣級以上地(dì)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安全生産監督管理(lǐ)的(de)部門依照本法,對本行政區域內(nèi)安全生産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lǐ)。
  國務院有關部門依照本法和(hé)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de)規定,在各自(zì)的(de)職責範圍內(nèi)對有關的(de)安全生産工作實施監督管理(lǐ);縣級以上地(dì)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照本法和(hé)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de)規定,在各自(zì)的(de)職責範圍內(nèi)對有關的(de)安全生産工作實施監督管理(lǐ)。
第十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按照保障安全生産的(de)要求,依法及時制定有關的(de)國家标準或者行業标準,并根據科技進步和(hé)經濟發展适時修訂。生産經營單位必須執行依法制定的(de)保障安全生産的(de)國家标準或者行業标準。
第十一(y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多種形式,加強對有關安全生産的(de)法律、法規和(hé)安全生産知識的(de)宣傳,提高(gāo)職工的(de)安全生産意識。
第十二條 依法設立的(de)為(wèi)安全生産提供技術服務的(de)中介機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hé)執業準則,接受生産經營單位的(de)委托為(wèi)其安全生産工作提供技術服務。
第十三條 國家實行生産安全事故責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hé)有關法律、法規的(de)規定,追究生産安全事故責任人員的(de)法律責任。
第十四條 國家鼓勵和(hé)支持安全生産科學(xué)技術研究和(hé)安全生産先進技術的(de)推廣應用,提高(gāo)安全
第十五條 國家對在改善安全生産條件、防止生産安全事故、參加搶險救護等方面取得顯著成績的(de)單位和(hé)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zhāng) 生産經營單位的(de)安全生産保障
第十六條 生産經營單位應當具備本法和(hé)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hé)國家标準或者行業标準規定的(de)安全生産條件;不具備安全生産條件的(de),不得從事生産經營活動。
第十七條 生産經營單位的(de)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安全生産工作負有下列職責:
  (一(yī))建立、健全本單位安全生産責任制;
  (二)組織制定本單位安全生産規章(zhāng)制度和(hé)操作規程;
  (三)保證本單位安全生産投入的(de)有效實施;
  (四)督促、檢查本單位的(de)安全生産工作,及時消除生産安全事故隐患;
  (五)組織制定并實施本單位的(de)生産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六)及時、如(rú)實報告生産安全事故。
第十八條 生産經營單位應當具備的(de)安全生産條件所必需的(de)資金投入,由生産經營單位的(de)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或者個人經營的(de)投資人予以保證,并對由于安全生産所必需的(de)資金投入不足導緻的(de)後果承擔責任。
第十九條 礦山、建築施工單位和(hé)危險物品的(de)生産、經營、儲存單位,應當設置安全生産管理(lǐ)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産管理(lǐ)人員。
  前款規定以外的(de)其他生産經營單位,從業人員超過三百人的(de),應當設置安全生産管理(lǐ)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産管理(lǐ)人員;從業人員在三百人以下的(de),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de)安全生産管理(lǐ)人員,或者委托具有國家規定的(de)相關專業技術資格的(de)工程技術人員提供安全生産管理(lǐ)服務。
  生産經營單位依照前款規定委托工程技術人員提供安全生産管理(lǐ)服務的(de),保證安全生産的(de)責任仍由本單位負責。
第二十條 生産經營單位的(de)主要負責人和(hé)安全生産管理(lǐ)人員必須具備與本單位所從事的(de)生産經營活動相應的(de)安全生産知識和(hé)管理(lǐ)能力。
  危險物品的(de)生産、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建築施工單位的(de)主要負責人和(hé)安全生産管理(lǐ)人員,應當由有關主管部門對其安全生産知識和(hé)管理(lǐ)能力考核合格後方可(kě)任職。考核不得收費。
第二十一(yī)條 生産經營單位應當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産教育和(hé)培訓,保證從業人員具備必要的(de)安全生産知識,熟悉有關的(de)安全生産規章(zhāng)制度和(hé)安全操作規程,掌握本崗位的(de)安全操作技能。未經安全生産教育和(hé)培訓合格的(de)從業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第二十二條 生産經營單位采用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設備,必須了解、掌握其安全技術特性,采取有效的(de)安全防護措施,并對從業人員進行專門的(de)安全生産教育和(hé)培訓。
第二十三條 生産經營單位的(de)特種作業人員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專門的(de)安全作業培訓,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方可(kě)上崗作業。
  特種作業人員的(de)範圍由國務院負責安全生産監督管理(lǐ)的(de)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确定。
第二十四條 生産經營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以下統稱建設項目)的(de)安全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産和(hé)使用。安全設施投資應當納入建設項目概算。
第二十五條 礦山建設項目和(hé)用于生産、儲存危險物品的(de)建設項目,應當分别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安全條件論證和(hé)安全評價。
第二十六條 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de)設計人、設計單位應當對安全設施設計負責。
  礦山建設項目和(hé)用于生産、儲存危險物品的(de)建設項目的(de)安全設施設計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經有關部門審查,審查部門及其負責審查的(de)人員對審查結果負責。
第二十七條 礦山建設項目和(hé)用于生産、儲存危險物品的(de)建設項目的(de)施工單位必須按照批準的(de)安全設施設計施工,并對安全設施的(de)工程質量負責。
  礦山建設項目和(hé)用于生産、儲存危險物品的(de)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産或者使用前,必須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de)規定對安全設施進行驗收;驗收合格後,方可(kě)投入生産和(hé)使用。驗收部門及其驗收人員對驗收結果負責。
第二十八條 生産經營單位應當在有較大危險因素的(de)生産經營場所和(hé)有關設施、設備上,設置明顯的(de)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九條 安全設備的(de)設計、制造、安裝、使用、檢測、維修、改造和(hé)報廢,應當符合國家标準或者行業标準。
  生産經營單位必須對安全設備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并定期檢測,保證正常運轉。維護、保養、檢測應當作好記錄,并由有關人員簽字。
第三十條 生産經營單位使用的(de)涉及生命安全、危險性較大的(de)特種設備,以及危險物品的(de)容器、運輸工具,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由專業生産單位生産,并經取得專業資質的(de)檢測、檢驗機構檢測、檢驗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證或者安全标志,方可(kě)投入使用。檢測、檢驗機構對檢測、檢驗結果負責。
  涉及生命安全、危險性較大的(de)特種設備的(de)目錄由國務院負責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lǐ)的(de)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準後執行。
第三十一(yī)條 國家對嚴重危及生産安全的(de)工藝、設備實行淘汰制度。
  生産經營單位不得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de)危及生産安全的(de)工藝、設備。
第三十二條 生産、經營、運輸、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或者處置廢棄危險物品的(de),由有關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de)規定和(hé)國家标準或者行業标準審批并實施監督管理(lǐ)。
  生産經營單位生産、經營、運輸、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或者處置廢棄危險物品,必須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hé)國家标準或者行業标準,建立專門的(de)安全管理(lǐ)制度,采取可(kě)靠的(de)安全措施,接受有關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的(de)監督管理(lǐ)。
第三十三條 生産經營單位對重大危險源應當登記建檔,進行定期檢測、評估、監控,并制定應急預案,告知從業人員和(hé)相關人員在緊急情況下應當采取的(de)應急措施。
  生産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将本單位重大危險源及有關安全措施、應急措施報有關地(dì)方人民政府負責安全生産監督管理(lǐ)的(de)部門和(hé)有關部門備案。
第三十四條  生産、經營、儲存、使用危險物品的(de)車間、商店、倉庫不得與員工宿舍在同一(yī)座建築物內(nèi),并應當與員工宿舍保持安全距離(lí)。
  生産經營場所和(hé)員工宿舍應當設有符合緊急疏散要求、标志明顯、保持暢通的(de)出口。禁止封閉、堵塞生産經營場所或者員工宿舍的(de)出口。
第三十五條 生産經營單位進行爆破、吊裝等危險作業,應當安排專門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理(lǐ),确保操作規程的(de)遵守和(hé)安全措施的(de)落實。
第三十六條 生産經營單位應當教育和(hé)督促從業人員嚴格執行本單位的(de)安全生産規章(zhāng)制度和(hé)安全操作規程;并向從業人員如(rú)實告知作業場所和(hé)工作崗位存在的(de)危險因素、防範措施以及事故應急措施。
第三十七條  生産經營單位必須為(wèi)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标準或者行業标準的(de)勞動防護用品,并監督、教育從業人員按照使用規則佩戴、使用。
第三十八條 生産經營單位的(de)安全生産管理(lǐ)人員應當根據本單位的(de)生産經營特點,對安全生産狀況進行經常性檢查;對檢查中發現的(de)安全問題,應當立即處理(lǐ);不能處理(lǐ)的(de),應當及時報告本單位有關負責人。檢查及處理(lǐ)情況應當記錄在案。
第三十九條  生産經營單位應當安排用于配備勞動防護用品、進行安全生産培訓的(de)經費。
第四十條 兩個以上生産經營單位在同一(yī)作業區域內(nèi)進行生産經營活動,可(kě)能危及對方生産安全的(de),應當簽訂安全生産管理(lǐ)協議,明确各自(zì)的(de)安全生産管理(lǐ)職責和(hé)應當采取的(de)安全措施,并指定專職安全生産管理(lǐ)人員進行安全檢查與協調。
第四十一(yī)條 生産經營單位不得将生産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産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de)單位或者個人。
  生産經營項目、場所有多個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的(de),生産經營單位應當與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簽訂專門的(de)安全生産管理(lǐ)協議,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賃合同中約定各自(zì)的(de)安全生産管理(lǐ)職責;生産經營單位對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的(de)安全生産工作統一(yī)協調、管理(lǐ)。
第四十二條 生産經營單位發生重大生産安全事故時,單位的(de)主要負責人應當立即組織搶救,并不得在事故調查處理(lǐ)期間擅離(lí)職守。
第四十三條  生産經營單位必須依法參加工傷社會保險,為(wèi)從業人員繳納保險費。
                  
    第三章(zhāng) 從業人員的(de)權利和(hé)義務
   第四十四條 生産經營單位與從業人員訂立的(de)勞動合同,應當載明有關保障從業人員勞動安全、防止職業危害的(de)事項,以及依法為(wèi)從業人員辦理(lǐ)工傷社會保險的(de)事項。
  生産經營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與從業人員訂立協議,免除或者減輕其對從業人員因生産安全事故傷亡依法應承擔的(de)責任。
   第四十五條  生産經營單位的(de)從業人員有權了解其作業場所和(hé)工作崗位存在的(de)危險因素、防範措施及事故應急措施,有權對本單位的(de)安全生産工作提出建議。
  第四十六條 從業人員有權對本單位安全生産工作中存在的(de)問題提出批評、檢舉、控告;有權拒絕違章(zhāng)指揮和(hé)強令冒險作業。
  生産經營單位不得因從業人員對本單位安全生産工作提出批評、檢舉、控告或者拒絕違章(zhāng)指揮、強令冒險作業而降低(dī)其工資、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與其訂立的(de)勞動合同。
  第四十七條 從業人員發現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de)緊急情況時,有權停止作業或者在采取可(kě)能的(de)應急措施後撤離(lí)作業場所。
  生産經營單位不得因從業人員在前款緊急情況下停止作業或者采取緊急撤離(lí)措施而降低(dī)其工資、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與其訂立的(de)勞動合同。
  第四十八條  因生産安全事故受到損害的(de)從業人員,除依法享有工傷社會保險外,依照有關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的(de)權利的(de),有權向本單位提出賠償要求。
 第四十九條  從業人員在作業過程中,應當嚴格遵守本單位的(de)安全生産規章(zhāng)制度和(hé)操作規程,服從管理(lǐ),正确佩戴和(hé)使用勞動防護用品。
 第五十條 從業人員應當接受安全生産教育和(hé)培訓,掌握本職工作所需的(de)安全生産知識,提高(gāo)安全生産技能,增強事故預防和(hé)應急處理(lǐ)能力。
 第五十一(yī)條  從業人員發現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應當立即向現場安全生産管理(lǐ)人員或者本單位負責人報告;接到報告的(de)人員應當及時予以處理(lǐ)。
 第五十二條 工會有權對建設項目的(de)安全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産和(hé)使用進行監督,提出意見。
  工會對生産經營單位違反安全生産法律、法規,侵犯從業人員合法權益的(de)行為(wèi),有權要求糾正;發現生産經營單位違章(zhāng)指揮、強令冒險作業或者發現事故隐患時,有權提出解決的(de)建議,生産經營單位應當及時研究答複;發現危及從業人員生命安全的(de)情況時,有權向生産經營單位建議組織從業人員撤離(lí)危險場所,生産經營單位必須立即作出處理(lǐ)。
  工會有權依法參加事故調查,向有關部門提出處理(lǐ)意見,并要求追究有關人員的(de)責任
   第四章(zhāng)  安全生産的(de)監督管理(lǐ)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dì)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nèi)的(de)安全生産狀況,組織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對本行政區域內(nèi)容易發生重大生産安全事故的(de)生産經營單位進行嚴格檢查;發現事故隐患,應當及時處理(lǐ)。
 第五十四條 依照本法第九條規定對安全生産負有監督管理(lǐ)職責的(de)部門(以下統稱負有安全生産監督管理(lǐ)職責的(de)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de)規定,對涉及安全生産的(de)事項需要審查批準(包括批準、核準、許可(kě)、注冊、認證、頒發證照等,下同)或者驗收的(de),必須嚴格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hé)國家标準或者行業标準規定的(de)安全生産條件和(hé)程序進行審查;不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hé)國家标準或者行業标準規定的(de)安全生産條件的(de),不得批準或者驗收通過。對未依法取得批準或者驗收合格的(de)單位擅自(zì)從事有關活動的(de),負責行政審批的(de)部門發現或者接到舉報後應當立即予以取締,并依法予以處理(lǐ)。對已經依法取得批準的(de)單位,負責行政審批的(de)部門發現其不再具備安全生産條件的(de),應當撤銷原批準。
 第五十五條 負有安全生産監督管理(lǐ)職責的(de)部門對涉及安全生産的(de)事項進行審查、驗收,不得收取費用;不得要求接受審查、驗收的(de)單位購買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産、銷售單位的(de)安全設備、器材或者其他産品。
 第五十六條 負有安全生産監督管理(lǐ)職責的(de)部門依法對生産經營單位執行有關安全生産的(de)法律、法規和(hé)國家标準或者行業标準的(de)情況進行監督檢查,行使以下職權:
  (一(yī))進入生産經營單位進行檢查,調閱有關資料,向有關單位和(hé)人員了解情況。
  (二)對檢查中發現的(de)安全生産違法行為(wèi),當場予以糾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對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de)行為(wèi),依照本法和(hé)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de)規定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三)對檢查中發現的(de)事故隐患,應當責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de),應當責令從危險區域內(nèi)撤出作業人員,責令暫時停産停業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後,經審查同意,方可(kě)恢複生産經營和(hé)使用。
  (四)對有根據認為(wèi)不符合保障安全生産的(de)國家标準或者行業标準的(de)設施、設備、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應當在十五日內(nèi)依法作出處理(lǐ)決定。
  監督檢查不得影響被檢查單位的(de)正常生産經營活動。
 第五十七條 生産經營單位對負有安全生産監督管理(lǐ)職責的(de)部門的(de)監督檢查人員(以下統稱安全生産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第五十八條 安全生産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忠于職守,堅持原則,秉公執法。
  安全生産監督檢查人員執行監督檢查任務時,必須出示有效的(de)監督執法證件;對涉及被檢查單位的(de)技術秘密和(hé)業務秘密,應當為(wèi)其保密。
 第五十九條 安全生産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将檢查的(de)時間、地(dì)點、內(nèi)容、發現的(de)問題及其處理(lǐ)情況,作出書面記錄,并由檢查人員和(hé)被檢查單位的(de)負責人簽字;被檢查單位的(de)負責人拒絕簽字的(de),檢查人員應當将情況記錄在案,并向負有安全生産監督管理(lǐ)職責的(de)部門報告。
 第六十條 負有安全生産監督管理(lǐ)職責的(de)部門在監督檢查中,應當互相配合,實行聯合檢查;确需分别進行檢查的(de),應當互通情況,發現存在的(de)安全問題應當由其他有關部門進行處理(lǐ)的(de),應當及時移送其他有關部門并形成記錄備查,接受移送的(de)部門應當及時進行處理(lǐ)。
 第六十一(yī)條 監察機關依照行政監察法的(de)規定,對負有安全生産監督管理(lǐ)職責的(de)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履行安全生産監督管理(lǐ)職責實施監察。
 第六十二條 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的(de)機構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de)資質條件,并對其作出的(de)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的(de)結果負責。
 第六十三條 負有安全生産監督管理(lǐ)職責的(de)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開舉報電話、信箱或者電子(zǐ)郵件地(dì)址,受理(lǐ)有關安全生産的(de)舉報;受理(lǐ)的(de)舉報事項經調查核實後,應當形成書面材料;需要落實整改措施的(de),報經有關負責人簽字并督促落實。
 第六十四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産違法行為(wèi),均有權向負有安全生産監督管理(lǐ)職責的(de)部門報告或者舉報。
 第六十五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發現其所在區域內(nèi)的(de)生産經營單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産違法行為(wèi)時,應當向當地(dì)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報告。
 第六十六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報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舉報安全生産違法行為(wèi)的(de)有功人員,給予獎勵。具體獎勵辦法由國務院負責安全生産監督管理(lǐ)的(de)部門會同國務院财政部門制定。
 第六十七條 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shì)等單位有進行安全生産宣傳教育的(de)義務,有對違反安全生産法律、法規的(de)行為(wèi)進行輿論監督的(de)權利。
  
  第五章(zhāng) 生産安全事故的(de)應急救援與調查處理(lǐ)  
  第六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dì)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內(nèi)特大生産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建立應急救援體系。
 第六十九條 危險物品的(de)生産、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建築施工單位應當建立應急救援組織;生産經營規模較小,可(kě)以不建立應急救援組織的(de),應當指定兼職的(de)應急救援人員。
  危險物品的(de)生産、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建築施工單位應當配備必要的(de)應急救援器材、設備,并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保證正常運轉。
 第七十條 生産經營單位發生生産安全事故後,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報告本單位負責人。
  單位負責人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當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hé)财産損失,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立即如(rú)實報告當地(dì)負有安全生産監督管理(lǐ)職責的(de)部門,不得隐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不得故意破壞事故現場、毀滅有關證據。
 第七十一(yī)條 負有安全生産監督管理(lǐ)職責的(de)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上報事故情況。負有安全生産監督管理(lǐ)職責的(de)部門和(hé)有關地(dì)方人民政府對事故情況不得隐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
 第七十二條 有關地(dì)方人民政府和(hé)負有安全生産監督管理(lǐ)職責的(de)部門的(de)負責人接到重大生産安全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趕到事故現場,組織事故搶救。
  任何單位和(hé)個人都應當支持、配合事故搶救,并提供一(yī)切便利條件。
 第七十三條 事故調查處理(lǐ)應當按照實事求是、尊重科學(xué)的(de)原則,及時、準确地(dì)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質和(hé)責任,總結事故教訓,提出整改措施,并對事故責任者提出處理(lǐ)意見。事故調查和(hé)處理(lǐ)的(de)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七十四條 生産經營單位發生生産安全事故,經調查确定為(wèi)責任事故的(de),除了應當查明事故單位的(de)責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還應當查明對安全生産的(de)有關事項負有審查批準和(hé)監督職責的(de)行政部門的(de)責任,對有失職、渎職行為(wèi)的(de),依照本法第七十七條的(de)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七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hé)個人不得阻撓和(hé)幹涉對事故的(de)依法調查處理(lǐ)。
 第七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dì)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安全生産監督管理(lǐ)的(de)部門應當定期統計分析本行政區域內(nèi)發生生産安全事故的(de)情況,并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六章(zhāng)  法律責任
 第七十七條 負有安全生産監督管理(lǐ)職責的(de)部門的(de)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wèi)之一(yī)的(de),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de)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de),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yī))對不符合法定安全生産條件的(de)涉及安全生産的(de)事項予以批準或者驗收通過的(de);
  (二)發現未依法取得批準、驗收的(de)單位擅自(zì)從事有關活動或者接到舉報後不予取締或者不依法予以處理(lǐ)的(de);
  (三)對已經依法取得批準的(de)單位不履行監督管理(lǐ)職責,發現其不再具備安全生産條件而不撤銷原批準或者發現安全生産違法行為(wèi)不予查處的(de)。
 第七十八條 負有安全生産監督管理(lǐ)職責的(de)部門,要求被審查、驗收的(de)單位購買其指定的(de)安全設備、器材或者其他産品的(de),在對安全生産事項的(de)審查、驗收中收取費用的(de),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責令退還收取的(de)費用;情節嚴重的(de),對直接負責的(de)主管人員和(hé)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十九條 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工作的(de)機構,出具虛假證明,構成犯罪的(de),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de),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de),并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de)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de),單處或者并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de)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de)主管人員和(hé)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de)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害的(de),與生産經營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對有前款違法行為(wèi)的(de)機構,撤銷其相應資格。
  第八十條 生産經營單位的(de)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de)投資人不依照本法規定保證安全生産所必需的(de)資金投入,緻使生産經營單位不具備安全生産條件的(de),責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de)資金;逾期未改正的(de),責令生産經營單位停産停業整頓。
  有前款違法行為(wèi),導緻發生生産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de),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de),對生産經營單位的(de)主要負責人給予撤職處分,對個人經營的(de)投資人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de)罰款。
  第八十一(yī)條 生産經營單位的(de)主要負責人未履行本法規定的(de)安全生産管理(lǐ)職責的(de),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de),責令生産經營單位停産停業整頓。
  生産經營單位的(de)主要負責人有前款違法行為(wèi),導緻發生生産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de),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de),給予撤職處分或者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de)罰款。
  生産經營單位的(de)主要負責人依照前款規定受刑事處罰或者撤職處分的(de),自(zì)刑罰執行完畢或者受處分之日起,五年(nián)內(nèi)不得擔任任何生産經營單位的(de)主要負責人。
  第八十二條 生産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wèi)之一(yī)的(de),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de),責令停産停業整頓,可(kě)以并處二萬元以下的(de)罰款:
  (一(yī))未按照規定設立安全生産管理(lǐ)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産管理(lǐ)人員的(de);
  (二)危險物品的(de)生産、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建築施工單位的(de)主要負責人和(hé)安全生産管理(lǐ)人員未按照規定經考核合格的(de);
  (三)未按照本法第二十一(yī)條、第二十二條的(de)規定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産教育和(hé)培訓,或者未按照本法第三十六條的(de)規定如(rú)實告知從業人員有關的(de)安全生産事項的(de);
  (四)特種作業人員未按照規定經專門的(de)安全作業培訓并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上崗作業的(de)。
  第八十三條 生産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wèi)之一(yī)的(de),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de),責令停止建設或者停産停業整頓,可(kě)以并處五萬元以下的(de)罰款;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de),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yī))礦山建設項目或者用于生産、儲存危險物品的(de)建設項目沒有安全設施設計或者安全設施設計未按照規定報經有關部門審查同意的(de);
  (二)礦山建設項目或者用于生産、儲存危險物品的(de)建設項目的(de)施工單位未按照批準的(de)安全設施設計施工的(de);
  (三)礦山建設項目或者用于生産、儲存危險物品的(de)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産或者使用前,安全設施未經驗收合格的(de);
  (四)未在有較大危險因素的(de)生産經營場所和(hé)有關設施、設備上設置明顯的(de)安全警示标志的(de);
  (五)安全設備的(de)安裝、使用、檢測、改造和(hé)報廢不符合國家标準或者行業标準的(de);
  (六)未對安全設備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和(hé)定期檢測的(de);
  (七)未為(wèi)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标準或者行業标準的(de)勞動防護用品的(de);
  (八)特種設備以及危險物品的(de)容器、運輸工具未經取得專業資質的(de)機構檢測、檢驗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證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de);
  (九)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de)危及生産安全的(de)工藝、設備的(de)。
  第八十四條 未經依法批準,擅自(zì)生産、經營、儲存危險物品的(de),責令停止違法行為(wèi)或者予以關閉,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十萬元以上的(de),并處違法所得一(yī)倍以上五倍以下的(de)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de),單處或者并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de)罰款;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de),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五條 生産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wèi)之一(yī)的(de),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de),責令停産停業整頓,可(kě)以并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de)罰款;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de),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yī))生産、經營、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未建立專門安全管理(lǐ)制度、未采取可(kě)靠的(de)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關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的(de)監督管理(lǐ)的(de);
  (二)對重大危險源未登記建檔,或者未進行評估、監控,或者未制定應急預案的(de);
  (三)進行爆破、吊裝等危險作業,未安排專門管理(lǐ)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理(lǐ)的(de)。
  第八十六條 生産經營單位将生産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産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de)單位或者個人的(de),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萬元以上的(de),并處違法所得一(yī)倍以上五倍以下的(de)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萬元的(de),單處或者并處一(yī)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de)罰款;導緻發生生産安全事故給他人造成損害的(de),與承包方、承租方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生産經營單位未與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簽訂專門的(de)安全生産管理(lǐ)協議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賃合同中明确各自(zì)的(de)安全生産管理(lǐ)職責,或者未對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的(de)安全生産統一(yī)協調、管理(lǐ)的(de),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de),責令停産停業整頓。
  第八十七條 兩個以上生産經營單位在同一(yī)作業區域內(nèi)進行可(kě)能危及對方安全生産的(de)生産經營活動,未簽訂安全生産管理(lǐ)協議或者未指定專職安全生産管理(lǐ)人員進行安全檢查與協調的(de),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de),責令停産停業。
  第八十八條 生産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wèi)之一(yī)的(de),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de),責令停産停業整頓;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de),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yī))生産、經營、儲存、使用危險物品的(de)車間、商店、倉庫與員工宿舍在同一(yī)座建築內(nèi),或者與員工宿舍的(de)距離(lí)不符合安全要求的(de);
  (二)生産經營場所和(hé)員工宿舍未設有符合緊急疏散需要、标志明顯、保持暢通的(de)出口,或者封閉、堵塞生産經營場所或者員工宿舍出口的(de)。
  第八十九條 生産經營單位與從業人員訂立協議,免除或者減輕其對從業人員因生産安全事故傷亡依法應承擔的(de)責任的(de),該協議無效;對生産經營單位的(de)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de)投資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de)罰款。
  第九十條 生産經營單位的(de)從業人員不服從管理(lǐ),違反安全生産規章(zhāng)制度或者操作規程的(de),由生産經營單位給予批評教育,依照有關規章(zhāng)制度給予處分;造成重大事故,構成犯罪的(de),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一(yī)條 生産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在本單位發生重大生産安全事故時,不立即組織搶救或者在事故調查處理(lǐ)期間擅離(lí)職守或者逃匿的(de),給予降職、撤職的(de)處分,對逃匿的(de)處十五日以下拘留;構成犯罪的(de),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生産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對生産安全事故隐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的(de),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九十二條 有關地(dì)方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産監督管理(lǐ)職責的(de)部門,對生産安全事故隐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的(de),對直接負責的(de)主管人員和(hé)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de),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三條 生産經營單位不具備本法和(hé)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hé)國家标準或者行業标準規定的(de)安全生産條件,經停産停業整頓仍不具備安全生産條件的(de),予以關閉;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吊銷其有關證照。
  第九十四條 本法規定的(de)行政處罰,由負責安全生産監督管理(lǐ)的(de)部門決定;予以關閉的(de)行政處罰由負責安全生産監督管理(lǐ)的(de)部門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de)權限決定;給予拘留的(de)行政處罰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lǐ)處罰條例的(de)規定決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行政處罰的(de)決定機關另有規定的(de),依照其規定。
  第九十五條 生産經營單位發生生産安全事故造成人員傷亡、他人财産損失的(de),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拒不承擔或者其負責人逃匿的(de),由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
  生産安全事故的(de)責任人未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經人民法院依法采取執行措施後,仍不能對受害人給予足額賠償的(de),應當繼續履行賠償義務;受害人發現責任人有其他财産的(de),可(kě)以随時請求人民法院執行。
                         第七章(zhāng)  附 則 第九十六條 本法下列用語的(de)含義:
  危險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險化學(xué)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夠危及人身安全和(hé)财産安全的(de)物品。
  重大危險源,是指長(cháng)期地(dì)或者臨時地(dì)生産、搬運、使用或者儲存危險物品,且危險物品的(de)數量等于或者超過臨界量的(de)單元(包括場所和(hé)設施)。
  第九十七條 本法自(zì)2002年(nián)11月1日起施行。